(西安离婚律师)夫妻一方大额举债,另一方要不要担责?
夫妻一方大额举债,另一方要不要担责?
2023-09-15 16:09:50 来源:《河北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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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因公司经营需要周转资金多次向王某借款,总额逾100万元,双方确定了还款时间。王某通过银行向张某转账。借款到期后,张某拒不偿还借款。王某将张某起诉到法院要求偿还借款,随后又追加张某的前妻李某为本案共同被告。
法院查明:张某借款时,张某与李某处于分居状态,后正式协议离婚,并约定了财产分配和债务分割;李某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也不承认其向王某借过钱;李某有稳定的工作,无证据显示李某参与了张某公司的经营活动;王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李某主张过涉案债务。
法院经审理后认定案涉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李某无还款义务。
说法
本案的焦点是案涉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不仅影响着夫妻双方的财产权益,也影响着债权人的权益。但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涉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件层出不穷,有关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在法律实务中举足轻重。夫妻共同债务需要从以下三方面考察:
第一,夫妻双方合意规则,亦称“共债共签”原则。对于夫妻一方的单方举债,只要该债务被夫妻双方均承认为共同债务的,无论事前承认还是事后追认,应当一律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无须再考虑适用其他规则,至于该债务是否被用于共同生活、是否属于家事代理权限范围、是否属于婚姻期间的举债可以在所不问。
第二,“日常家事代理”原则。夫妻一方为了日常家庭生活而借的债,无论另一方是否知情或追认,均为夫妻共同债务。判断负债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可以结合负债金额大小、家庭富裕程度、夫妻关系是否安宁、当地经济水平及交易习惯、借贷双方的熟识程度、借款名义、资金流向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借债,原则上属于个人债务。但是,若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是夫妻双方共用的,则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情形加重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但能有效避免夫妻一方“被负债”的产生。
第三,共同生活生产的用途原则。共同生活生产的用途规则正是根据债务用途来认定债务性质,通过“利益共享、债务共担”的立法精神扩大债务人的范围,有利于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对于夫妻一方的单方举债,即使没有双方合意,只要符合共同生活生产之用途,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结合本案,首先从借款的意图来看,张某、李某夫妻双方没有共同借款的合意。因李某并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也不承认向王某借过钱,无证据认定李某对该债务知情或事后追认过。无证据证明在起诉之前,王某曾向李某主张过涉案债务。因此,不能认定李某有与张某共同向王某借款的意思表示。其次从债务的性质来看,不属于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在离婚之前张某、李某长期分居,无证据显示双方有因共同生活所需而共同举债的必要,李某自身收入稳定,且无证据显示张某与李某的家庭有大额支出,张某向王某数次举债超过100万元,明显超出日常生活所需,因此不能认定属于日常家事代理的范畴。最后从借款的用途看,不是用于夫妻双方共同生活生产,借款用途是衡量涉案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抑或个人债务的重要依据之一。案涉借款是用于张某公司经营周转资金使用,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无证据证明李某参与了张某的经营活动,或是从张某的经营活动中受益,因此不能认定用于夫妻双方共同生活生产。
综上,案涉债务并非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回归合同的相对性,由张某本人承担还款义务,李某无还款义务。
(2023年9月15日《河北法制报》杨瑞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