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依法处理涉及家庭暴力婚姻家庭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行为,依法保障婚姻家庭案件中家庭暴力受害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如下意见:
第一条 依法保障家庭暴力受害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是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妇联组织的共同责任。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妇联组织要依法履行职责,完善工作机制,加强协作配合。
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一方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另一方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第三条 基层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指定专门的合议庭或指定专人审理涉及家庭暴力婚姻家庭案件。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家庭暴力婚姻家庭案件,可以由法官与妇联组织中具备人民陪审员资格的人员组成合议庭共同审理,也可以邀请妇联组织特邀调解员参与调解。
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赡养、继承、抚养、扶养、收养案件时,当事人一方主张对方实施了家庭暴力行为,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人身安全保护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当事人申请后48小时内进行审查。经审查,确认存在家庭暴力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民事裁定书。
第五条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人身安全保护措施,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姓名、地址;
(二)有具体的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有证据证明曾遭受家庭暴力或正面临家庭暴力威胁。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申请的,可以由当事人的近亲属或相关组织代为申请。相关组织包括当事人所在单位、当事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居(村)委会、妇联组织、公安机关等。
第六条 下列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认定家庭暴力行为的证据:
(一)报警、接警、出警记录;
(二)鉴定资料、医院病历、伤情照片;
(三)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加害人保证书、手机短信;
(六)社区、妇联等组织团体保存的材料;
(七)其他能证明存在家庭暴力行为的证据。
第七条 经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向公安机关、妇联组织调取申请人受到家庭暴力的有关材料,公安机关、妇联组织应将保存的与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行为相关的材料复印件提交人民法院。
第八条 人民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民事裁定书后,应当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同时抄送申请人、被申请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公安局(分局)、妇联组织。
第九条 人身安全保护民事裁定书由申请人、被申请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公安局(分局)监督执行,妇联组织予以配合。
第十条 申请人、被申请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公安局(分局)收到人身安全保护民事裁定书后,应在12小时内将民事裁定书转递至申请人、被申请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申请人、被申请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在收到民事裁定书后12小时内指派社区民警与申请人、被申请人谈话,告知民事裁定书的具体内容和法律责任,同时告知申请人如果发现被申请人有违反民事裁定书情形的,可以及时报警。谈话内容应记录在案,并由申请人、被申请人签名。被申请人拒绝签名的,应记录在案。
如遇申请人、被申请人外出等特殊情形导致无法在前款规定的12小时内进行谈话的,社区民警应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并在上述情形消失后立即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
社区民警与申请人、被申请人谈话时,可以邀请当地妇联组织派员参加,妇联组织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接到申请人遭受家庭暴力报警求助的,应当及时出警,到达现场的民警应当做好以下处置工作:
(一)制止违反人身安全保护民事裁定书的行为;
(二)组织救治伤员,委托伤情鉴定;
(三)及时登记在场人员姓名、单位、住址和联系方式,询问当事人、现场目击证人;
(四)收集、固定证据;
(五)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或者涉嫌犯罪的行为依法处理。
处置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人民法院。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发现被申请人有违反人身安全保护民事裁定书的行为但无权管辖的,应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人民法院。
第十三条 当事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民事裁定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予以处理。当事人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家庭暴力婚姻家庭案件时,妇联组织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五条 各级妇联组织要积极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宣传、培训工作,建立反家庭暴力热线和家庭暴力档案,健全维权工作网络,认真对待妇女投诉,告知受害妇女享有的权利,为受害妇女儿童提供必要的法律帮助。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妇联组织应逐步探索并形成完善的反家庭暴力工作机制,通过召开联席会议等形式交流处理涉及家庭暴力婚姻家庭案件工作的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处理涉及家庭暴力婚姻家庭案件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对获悉的公民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八条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